(2015)南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寒与仪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淑,杨朝贵,杨朝华,杨朝金,杨晓兰,杨丽华,杨朝秀,杨朝珍,杨静,杨渝,许芝芬,杨寒,仪陇县人民政府,杨朝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贵。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晓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丽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渝。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芝芬。诉讼代表人杨朝淑。诉讼代表人杨朝华。委托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寒。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法定代表人石全华,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委托代理人周泽。原审第三人杨朝富。杨寒诉仪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杨朝淑、杨朝贵、杨朝华、杨朝金、杨晓兰、杨丽华、杨朝秀、杨朝珍、杨静、杨渝、许芝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朝淑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朝淑、杨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仪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泽、王小林;被上诉人杨寒的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朝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3年5月27日,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将新政镇盐店街202号房屋42.64平方米退还归何文富所有。后该地址变更为仪陇县新政镇盐店街61号。1987年,何文富之子杨朝富向邻居漆文章购买了其厕所退出部分。1987年12月,何文富去世。杨朝富于1991年、2005年两次向仪陇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6月16日,杨朝富与原告之母张珍菊办理了结婚登记,自此原告随其母与杨朝富共同生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添建。2005年11月14日,杨朝富取得了仪国用(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颁证机关为被告仪陇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发现何文富房屋所属土地之使用权已登记在杨朝富名下后,于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向仪陇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仪国用(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仪陇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同年8月28日作出了仪府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3月18日,杨朝明因病去世,第三人杨静、杨渝系杨朝明子女,第三人许芝芬系杨朝明之妻。2010年,第三人杨朝富因遗失仪国用(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仪陇县国土局申请补发,该局经公告后,于2010年10月15日向其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朝富在新政镇盐店街仅有一处房产即本案讼争使用权证记载的房产,该房产从几年前就由杨朝富养女即原告杨寒管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对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证系被告仪陇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产权证系被告颁发,因此当事人对其颁证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只能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此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杨朝淑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系超越法定职权,因此对其作出的仪府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原告杨寒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母亲张珍菊与第三人杨朝富再婚后与杨朝富共同居住,案涉土地上之房屋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过添建。张珍菊去世后,杨寒基于继承对该房屋可能享有一部分所有权,其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仪陇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杨寒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寒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超越职权的;”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仪陇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仪府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杨朝淑等人上诉称,1、杨寒不具有原告资格。该房没有任何添建,厕所退回部分的处理解决与杨朝富没有关系,杨朝富未被证明已经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其财产也没有作为遗产开始继承,杨朝富伪造遗嘱已被法律剥夺继承权,杨寒不是房主何文富的合法继承人。2、从国土部门的档案资料来看,颁发仪国用字(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仪陇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故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仪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到仪陇县国土资源局去查到了仪国用字(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加盖有仪陇县人民政府的公章,颁证机关是仪陇县人民政府,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杨寒答辩称,杨朝富与杨寒之母结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添建,添建部分是杨朝富与杨寒之母的共同财产,杨寒之母已去世,杨寒有继承的权利,故杨寒与仪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无论档案中有无加盖仪陇县人民政府公章,国土使用权证的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27日,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将新政镇盐店街202号房屋42.64平方米退还归何文富所有。后该地址变更为仪陇县新政镇盐店街61号。1987年12月,何文富去世。何文富之子杨朝富于1991年、2005年两次向仪陇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6月16日,杨朝富与杨寒之母张珍菊办理了结婚登记,自此杨寒随其母与杨朝富共同生活。2005年11月14日,杨朝富取得了仪国用(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颁证机关为仪陇县人民政府。杨朝淑、杨朝贵等人发现其母何文富房屋所属土地之使用权已登记在杨朝富名下后,于2012年3月19日向仪陇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仪国用(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仪陇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同年8月28日作出了仪府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仪国用(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朝淑、杨朝贵、杨朝华、杨朝金、杨晓兰、杨丽华、杨朝秀、杨朝珍、杨朝明与杨朝富系兄弟姊妹关系。2013年3月18日,杨朝明因病去世,上诉人杨静、杨渝系杨朝明子女,上诉人许芝芬系杨朝明之妻。同时查明,2010年,杨朝富因遗失仪国用(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仪陇县国土局申请补发,该局经公告后,于2010年10月15日向其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杨朝富在新政镇盐店街仅有一处房产即本案讼争使用权证记载的房产,该房产从几年前就由杨朝富继女即杨寒管理。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遗嘱、土地登记申请书、仪国用(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仪国用(2006)字第01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仪府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镇南门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杨寒作为案涉土地上房屋的管理人,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杨寒与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寒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之规定,案涉土地核发机关应为仪陇县人民政府,仪陇县国土局仅系土地行政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现已查明仪国用(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系仪陇县人民政府核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仪陇县人民政府颁发,当事人对其颁证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只能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仪陇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杨朝淑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系超越法定职权,因此对其作出的仪府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诉称颁发仪国用字(2005)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仪陇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朝淑、杨朝贵、杨朝华、杨朝金、杨晓兰、杨丽华、杨朝秀、杨朝珍、杨静、杨渝、许芝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东审 判 员 庄 娟代理审判员 庞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