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凌云与秦慧芳、徐跃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凌云,秦慧芳,徐跃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郭凌云,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秦慧芳,女,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徐跃飞,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徐晋平,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本区,系被告徐跃飞之父。原告郭凌云与被告秦慧芳、被告徐跃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凌云与被告秦慧芳、被告徐跃飞的委托代理人徐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农机公司12号楼南侧占用由两个车库,二被告住12号楼的一层,2014年5月中旬,二被告联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12号楼与车库之间砌墙将通道阻塞,给原告的正常通行造成了障碍,并造成消防安全隐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消除隐患,恢复原有通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慧芳辩称,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张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占用的所谓车库,属于非法建筑且原告属于非法占用;原告所占用的所谓车库应属于所有业主的共有部分,原告擅自非法占用,堆放垃圾,严重影响了被告等业主的正常生活,被告作为权利人保留要求原告排除妨害的反诉权利;被告所筑围墙并没有阻塞通道,也未形成隐患,只是针对无权占有人即原告给被告造成妨害的一种对抗,是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维护。被告徐跃飞辩称,同意被告秦慧芳的答辩意见,并强调二被告均住12号楼的一层,家里曾进入过小偷,在二被告的窗户下方与原告所谓的车库之间约4米宽,在此地域人们随意大小便、卫生状况极差,杂草丛生,二被告出于安全与卫生考虑,构筑了围墙,加上护栏将该空间靠楼房一面围成小院,但并未封堵,在南侧为其留出一条过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在本区花园巷农机公司宿舍居住。原告所占用的两间车库,系2008年5月1日,晋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在对榆次区花园巷65号院开发拆迁时给被拆迁户即原告郭凌云的拆迁补偿,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二被告住本区花园巷农机公司宿舍12号楼2单元一层;原告占用的车库位置靠南,二被告居住的楼房靠北。原被告对双方各自占有的上述房产,因其他原因均未能取得产权证,在二者之间的空地上,二被告为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出于安全与卫生考虑未经任何部门同意,联合砌墙,在靠近二被告一侧围成一小院,仅在靠近原告车库的另一侧留出约90公分宽的过道,影响到原告的正常通行。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原告所占有的上述车库是非法建筑,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榆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与晋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公司出具的以两间车库顶账12万元补偿款收据,现场照片,及原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在双方各自使用的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地,原告及其他拥有所谓车库的使用权人有权通行。而二被告未经任何部门的审批以及未经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不动产相邻权人的同意,出于自身安全、卫生利益的出发,擅自建设,在原被告相邻不动产之间的空地上砌墙围院,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碍,影响到了原告对其车库的正常使用。原告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民通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慧芳、被告徐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榆次区花园巷农机小区12号楼南、靠近二被告住房的由二被告自行围砌的小院院墙。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360元,共计46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秦慧芳、被告徐跃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