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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在军与被告迟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军,迟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384号原告胡在军,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迟雩,女,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在军与被告迟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在军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在军、被告迟雩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在军诉称,被告迟雩于2014年5月28日向其借款5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秦淮区蓝旗街48幢xx室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迟雩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被告迟雩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于借款当天才认识的,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袁钻国。因袁钻国向迟雩借款,迟雩说自己没钱,袁钻国提出用迟雩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和袁钻国一起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就将50万元本票交给了被告,袁钻国打了还款承诺书给被告,承诺该借款都由袁钻国来还。事后被告才发现,本案借款是一个带有诈骗性质的行为,被告已向南京市鼓楼公安分局报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胡在军、被告迟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迟雩向胡在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2.4%,利息每月30日结清,迟雩以秦淮区蓝旗街48幢xx室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如迟雩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应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胡在军因此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胡在军于2014年6月4日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胡在军即通过其尾号为5xx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进入迟雩尾号为6xx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迟雩未按约还款,胡在军催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应被告迟雩申请,本院前往南京市公安局进行调查,经核实,迟雩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袁钻国、胡在军等人合伙对其进行诈骗,但公安机关未对其控告胡在军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宁房他证白字第2834**号他项权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雩向原告胡在军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迟雩辩称涉案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系袁钻国,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即使其在收到涉案借款后将所借得款项又转给了袁钻国,也仅系迟雩与袁钻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借贷关系无关。被告迟雩认为胡在军、袁钻国合伙诈骗,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胡在军本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迟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每月2.4%已超过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中还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故对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在军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胡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迟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