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华村赵家里39号,采用拉卷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傅某的小店,窃得现金人民币430元、中华牌香烟、利群牌香烟等香烟一批(价值人民币41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05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及家属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汤某、韦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收条,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韦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