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蒙,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桃园信用社专管员。被告张洪志,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洪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红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洪志于2011年3月21日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洪志从我社借款1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7500‰。借款用途买车,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志于2011年3月21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买车,借款金额为17000元,借款有效期限: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买车,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洪志从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17000元,借款月利率11.27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催要,被告张洪志未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7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志、陶永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洪志支付借款17000元,有借款契约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洪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洪志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所以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洪志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洪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洪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刘学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