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敖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聂分田与李仁典、郑建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分田,李仁典,郑建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敖民初字第50号原告:聂分田,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聂锦全,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系聂分田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群,江西兴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仁典,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郑建新,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聂分田诉被告李仁典、郑建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分田及委托代理人聂锦全、张亚群,被告李仁典、郑建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分田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三人合伙承接了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基础建设工程业务,三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平分利润。工程总价6171元,2013年4月7日,三合伙人进行了结算,李仁典投入285162元,郑建新投入149228元,聂分田投入172011元。李仁典收取工程款47万元,郑建新收6万元,聂分田收8万元,按结算扣下每人亏损13966元,李仁典应给聂分田分得8454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李仁典辩称:为结清账我多次打原告电话,但他不接我电话,发信息也不回,可在法院结清合伙账目。被告郑建新:账是一个明白的账,原告也没有这么多钱进,他们两人内心都很明白,我不参与这个争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仁典、郑建新与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该公司生产联合车间基础及地面工程,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平分利润。工程完工后,三人于2013年4月7日进行了结算,李仁典投入285162元,郑建新投入149228元,聂分田172011元,外账(未付款)19500元,亏损41900元,合计每人亏损13966元。经双方核实李仁典领取工程款470000元,郑建新收取60000元,聂分田收取80000元。另经庭审核实,聂分田借郑建新290**元已在工程款中冲抵,李仁典于端午节和过年时给了聂分田7000元和3500元.合伙期间,双方购置了弯梱机一只、皮卡一辆、全站仪一台,三人同意由郑建新变卖处理,价款由三人平分,不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三人签字的结算单,以及领取工程款的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工程,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平分利润,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应按约定及时结清,合伙人在超过应当承担的债务或亏损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聂分田投入172011元,扣除已收工程款80000元借郑建新290**元,李仁典给付的7000元和3500元,扣除亏损13966元,余款38545元应由多收取工程款的李仁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仁典退回聂分田投资款38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李仁典承担872元,聂分田承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敖思文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