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辅道长房半岛蓝湾工地前路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直行的姜某乙相撞,被害人姜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某转弯时超速,未礼让直行车辆、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向交警部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96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姜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死因鉴定、车速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讯问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辅道长房半岛蓝湾工地前路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直行的姜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乙当场死亡的结果。经鉴定,死者姜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牌号为湘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3.6-35.9公里/小时。在事故发生时,湘A×××××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角与姜某乙所骑自行车左侧及姜某乙发生碰撞,后湘A×××××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对姜某乙进行碾压。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姜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湘A×××××重型自卸货车属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处理放车通知书,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具体情况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及其车辆所属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余款在被害人亲属办理死者城镇户口手续后再行支付的事实。4、交通事故被扣车辆放行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证件、保险手续齐全等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姜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的事实。6、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3847号《物证鉴定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73、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车头右前角与姜某乙所骑自行车左侧及姜某乙发生碰撞,随后肇事车辆右后轮对姜某乙进行碾压,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速度为33.6km/h-35.9km/h的事实。7、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者姜某乙已经被火化的事实。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我将车子停在湘府路长房半岛蓝湾工地西口,有1辆渣土车在往工地里开,1个小女孩骑着自行车沿湘府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过来,那辆渣土车准备往右拐时刮倒那个小女孩后又从小女孩身上压过去。肇事车辆的车牌是湘A×××××,当时的驾驶员是贺某。事故发生后,贺某马上拨打了120、122和保险公司电话,然后等待交警到来。小女孩是骑着自行车的,速度也不快。9、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19时10分许,在湘府东路半岛蓝湾工地地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是我女儿的事实。10、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本案案发经过的事实。11、被告人贺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