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泽伟与谢万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泽伟,男,汉族,住广宁县江屯镇。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万成,男,汉族,住广宁县江屯镇。委托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继龙,男,汉族,住四会市地豆镇。上诉人梁泽伟因与被上诉人谢万成、原审被告杨继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梁泽伟在承包谢万成经营的四会市万万兴果行的二夹楼安装施工过程中,因梁泽伟雇用的工人杨继龙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导致该果行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厂房及厂房内的打腊机、胶筐等物品被全部烧毁。2013年12月18日,即发生火灾当天,经梁泽伟、杨继龙与谢万成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完成全厂房铁棚的重新搭建(一切费用由甲方即梁泽伟负责,必须在10天内完成,并交付乙方即谢万成使用);(2)完成购买全新打蜡机壹套。(先支付柒万元人民币订机,三天内支付完打蜡机的购置款的余款:壹拾贰万肆仟元);(3)购买壹仟只胶筐(购买壹仟只胶筐的款项约叁万元,在10天内交付)。签订了上述协议后,以上三项费用梁泽伟只支付了第2项中的70000元,尚有243000元未按时支付,故谢万成提起诉讼,请求梁泽伟、杨继龙支付24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谢万成被烧毁的打腊机,是在2013年12月10日购买的,价值195000元。谢万成被烧毁的1000只胶筐,是在2013年8月13日购买的,价值30000元。2014年1月16日,谢万成另行雇请案外人陈强修复了被烧毁的厂房铁棚,支出了工程款93000元。2014年5月15日庭审时,谢万成认为24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笔误,赔偿款应为重新搭建厂房铁棚的费用93000元+打腊机的费用194000元+胶筐费用30000元=317000元,减去梁泽伟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247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247000元。2014年5月15日庭审时,梁泽伟申请对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删除部分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其没有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9月1日庭审时,梁泽伟对重新搭建厂房铁棚的费用93000元和打腊机的赔偿款194000元均有异议,经该院行使释明权,梁泽伟对上述费用不要求评估鉴定。2014年9月1日庭审时,梁泽伟认为2013年12月18日与谢万成签订的《协议书》,是于发生火灾当天在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被谢万成胁迫签订的,该院行使释明权,梁泽伟没有报警处理。2014年9月1日庭审前,谢万成撤回了对杨继龙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谢万成、梁泽伟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梁泽伟、杨继龙是否应向谢万成支付赔偿款247000元的问题。一、关于谢万成、梁泽伟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谢万成、梁泽伟于2013年12月18日即发生火灾当天在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梁泽伟、杨继龙应赔偿给谢万成重新搭建铁棚的费用、重新购置打腊机的费用194000元及购买胶筐费用30000元。按照谢万成提供的证据,总费用为317000元,减去梁泽伟已赔偿的70000元,尚欠247000元未支付。梁泽伟辩称上述协议的内容有删除,删除的部分内容不利于其本人,曾要求对删除的部分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其没有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梁泽伟的行为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协议书》上删除的部分内容没有异议。梁泽伟辩称对重新搭建厂房铁棚的费用93000元和打腊机的赔偿款194000元均有异议,经该院行使释明权,梁泽伟对上述费用不要求评估鉴定。鉴于其既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又不要求评估鉴定,视为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梁泽伟还辩称于发生火灾当天在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被谢万成胁迫签订《协议书》的,但经该院行使释明权后,梁泽伟没有报警处理,梁泽伟的行为视为对该协议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谢万成、梁泽伟于2013年12月18日即发生火灾当天在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泽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协议书》载明的事实,其所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二、梁泽伟、杨继龙是否应向谢万成支付赔偿款247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万成重新购置打腊机的费用194000元及购买胶筐的费用30000元,合共224000元,双方约定由梁泽伟赔偿给谢万成,但其只支付了70000元,尚欠154000元未支付,加上重新搭建厂房铁棚的费用93000元,三项赔偿款合共247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梁泽伟应将该款支付给谢万成。梁泽伟虽然对重新搭建厂房铁棚的费用93000元有异议,但经该院行使释明权后,对上述费用仍不要求评估鉴定,鉴于其既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又不要求评估鉴定,视为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梁泽伟尚欠谢万成的三项赔偿款合共247000元。对于杨继龙的身份,谢万成认为杨继龙是梁泽伟的雇员,提供了《协议书》予以证实,梁泽伟否认杨继龙是其雇员,但无提供证据推翻《协议书》确认的事实,因此该院认定杨继龙是梁泽伟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日庭审前,谢万成撤回了对杨继龙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梁泽伟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准许谢万成撤回对杨继龙的起诉后,欠谢万成的三项赔偿款合共247000元,由梁泽伟承担支付赔偿责任,故谢万成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梁泽伟应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谢万成247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5元,由梁泽伟负担。上诉人梁泽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有瑕疵的《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谢万成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由甲方负责完成”前有明显的涂改,涂改处没有我方的签名确认,该处是经涂改后,添加上去的内容。因此“以上3项由甲方负责完成”并不是我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协议书中的“由甲方负责完成”,是由甲方代为先行代为购买、代付的意思,并不能理解为是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谢万成理解为是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理解了协议书的内容。现在对条款有不同的解释,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人进行解释。3、根据《消防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依据,谢万成要求我方与杨继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必须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4、谢万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万兴果行通过消防验收,万万兴果行也没有安装任何的消防设备。在万万兴果行还在营业时,谢万成就要求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其指示有错误,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二、谢万成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其对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万万兴果行是在违法搭建的建筑中经营,经营场所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也没有任何的消防设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发包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方责任。三、谢万成没有证据证明是损失物的所有人,不能主张赔偿权利。且其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火灾毁损物品的价值,损失的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其主张按照物品全新的价格进行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梁泽伟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谢万成的诉讼请求,并由后者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谢万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材料。原审被告杨继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材料。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梁泽伟、谢万成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梁泽伟应否支付谢万成的赔偿款问题。本案中,梁泽伟、谢万成于2013年12月18日即发生火灾当天签订了《协议书》,就工厂损毁的打蜡机、胶筐、厂房等物品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梁泽伟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认为该《协议书》上“由甲方负责完成”前有涂改,“以上3项由甲方负责完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一审及二审期间,谢万成均提供了《协议书》原件给法院核对,该《协议书》上除记载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外,还注明“本协议壹式叁份”。现梁泽伟虽称《协议书》内容有涂改,但其既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期间其要求对涂改部分进行鉴定后又声明不作鉴定,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视为其对该部分内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梁泽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梁泽伟应否支付谢万成赔偿款的问题。梁泽伟虽对重新搭建厂房铁棚的费用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重新搭建厂房铁棚的费用为93000元,并无不妥。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梁泽伟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谢万成赔偿款合计247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泽伟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泽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梁泽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