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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易林诉贵阳市白云区路宝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林,贵阳市白云区路宝汽车修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易林,男,1968年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路宝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代洪志。原告易林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路宝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路宝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宝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的贵Axx**黄海汽车在被告厂修理,双方口头协议汽车修理费定为二千元(原告已支付),修车材料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共支付修车材料费6535元,直到10月20日车未修好,原告找被告,被告留条承诺10月25日止修好车,逾期支付2万元违约金,三个月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车已送到新概念汽车服务中心修理,2014年3月9日,原告到新概念汽车服务中心经协商将车取出,送到贵阳市新奥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支付18570元才把车修好,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违约金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所购修车材料费6535元;3、被告支付误工及拖车损失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便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承诺,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将原告送往该厂修理的黄海贵A46**号车修理好,如逾期未修理好,则支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3、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购买材料清单3张。证明修理该车需要的材料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去购买,钱系原告支付;5、贵阳市新奥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未修理好,原告将车拖到新奥汽车修理厂去修理,共花去修理费19975元,该款是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路宝修理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林的贵Axx**黄海牌汽车发生故障,原告找到被告路宝修理厂,由路宝修理厂负责修理该车,2013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了修理汽车的相关材料,共花费人民币6535元,由于汽车一直未修好,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黄海贵Axx**在本厂大修发动机,于2013年10月25日止,逾期本厂付黄海车两万元违约的费用,车照修好”,后被告仍未修好该车,将车送到新概念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后原告经与新概念汽车服务中心协商将车取出来,送到贵阳市新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人民币1997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便条、工商查询信息、购买材料清单、贵阳市新奥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林与被告路宝修理厂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车送到被告处修理,并将修理汽车的相关材料交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将车修好,之后原告找其他修理厂将车修好,被告实际上造成修车材料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修车材料的损失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支付修车材料费6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虽然被告书面承诺逾期未将车修好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被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法院依法支持违约金为修车材料损失费的30%,即为1960.5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及拖车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路宝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材料费人民币6535元及违约金1960.5元,共计人民币8495.5元;二、驳回原告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易林负担180元,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路宝汽车修理厂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