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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单国峰与曲长啸、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峰,曲长啸,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建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单国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曲长啸,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临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唐建东,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单国峰与被告曲长啸、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单国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单国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国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单国峰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