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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文与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陈文。委托代理人戴显根,句容市华阳镇司法所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代表人季志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与被告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的委托代理人戴显根、被告刘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21时37分许,被告刘明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北大门地段处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的原告及潘雷、宋冬冬推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452.12元【医疗费206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误工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5天,60元/天;误工费认可每个月2000元,天数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刘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37分,被告刘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北大门地段处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的行人潘雷、宋冬冬及原告陈文推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潘雷、宋冬冬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后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冬冬、潘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酒精中毒,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0655.72元,其中医保支付9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文蛛网膜下腔出血遗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文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25元。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句容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谭勤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系借用谭勤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刘明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明驾驶车辆致原告陈文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系借用谭勤的车辆,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明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明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潘雷、宋冬冬三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陈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46.12元(结合原告主张,扣除医保支付的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按照9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11400元(9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十级伤残乘以10%,即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11054.1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2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262.1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为原告垫付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08054.12元,返还被告刘明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1054.12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刘明的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陈文108054.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明3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5元,鉴定费3825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