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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石玉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崔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石民二终字第01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宏、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1年3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张某丙,女方不出抚养费,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探望孩子需要提前通知男方)。但是,离婚后原告多次想要看孩子,被告都不同意,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请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探望孩子的义务,让原告随时看女儿张某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三年多的时间原告没有和孩子联系过,也没有看过孩子。原告现在要求看孩子,但是孩子的意思是不想见原告,我也一直在说服孩子,让孩子见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1年3月7日双方在新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安排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女方不出抚养费,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探望孩子需要提前通知男方)。另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张某丁。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崔某对张某乙行驶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原告作为母亲对张某乙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张某乙的交往,可以及时、充分了解张某乙的生活及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张某乙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张某乙和崔某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张某乙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张某乙的××成长。至于探望权的方式,不宜过于频繁,无节制、无规律的探视不仅会影响孩子的生理、心理的××发展,同时也会影响对方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对于原告诉请随时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由原告崔某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至11时行使对张某乙探望权为妥,被告张某甲负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对女孩张某乙享有探视权(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至11时为探视日),被告张某甲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俊田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人民陪审员  张进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