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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敦茂、郑秉水、李肇铿、陈长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敦茂,郑秉水,李肇铿,陈长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余道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青、黄高炳,该社职员。被告蔡敦茂,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郑秉水,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李肇铿,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陈长俭,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敦茂、郑秉水、李肇铿、陈长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5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