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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张宇与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张宇。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宇与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04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宇与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湖口桃源景城商业小区8栋2单元401室住房,住房建筑面积117.81㎡,住房均价确定为42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房屋原由柳峰金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499254元给被告,后柳峰金将该房屋专卖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将湖口县桃源景城商业小区8栋2单元401室住房交于原告占有、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无需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案外人柳峰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告向案外人柳峰金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案外人柳峰金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柳峰金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柳峰金于2013年11月12日付清了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陶小凤向案外人柳峰金支付了购房款4600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清楚。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3、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艳出具的证明、王艳兵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2份、王艳兵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艳因原告购房取款80000元;王艳兵替原告支付购房款3550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02月26日委托石磊全权办理湖口县桃源景城开发项目事宜。被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公章为假的并申请对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5、证人柳峰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初,黎美借到柳峰金70余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其在湖口县开发的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号房替黎美偿还黎美对柳峰金负担的债务。2014年4月6日,柳峰金经被告同意将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号房售予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证人柳峰金与原告恶意勾结,损害被告利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其放弃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黎美借到柳峰金70余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其对柳峰金享有的湖口县开发的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号房的应收购房款的债权替黎美抵偿黎美对柳峰金负担的债务且在未收到柳峰金购房款的前提下向柳峰金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柳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贰佰伍拾肆元整;收款事由: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房款。”2013年12月5日,柳峰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柳峰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口县台山大道的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号房,价款为499254元。2014年4月6日,柳峰金通过被告将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房售予原告并约定价款为460000元。柳峰金收到原告4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本人柳峰金(身份证360429********7157)今收到张宇购于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的房款大写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从今日起,此房产权与柳峰金无任何关系。证明人:陶小凤(被告工作人员)”同时,原、被告就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房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与柳峰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适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壹佰捌拾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一、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柳峰金的证言予以采信,并结合被告在未收到柳峰金支付的购房款的情况下向柳峰金出具的收款收据的事实、柳峰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被告同意柳峰金将其对黎美享有的债权抵付了其对被告负担的应支付购房款的债务,柳峰金已经履行完毕了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二、鉴于柳峰金已经履行完毕了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向原告出售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房的行为宜认定为合同权利转让。原告作为合同权利转让的受让人,在柳峰金已经履行完毕了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三、柳峰金将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系通过被告办理,且原、被告就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房买卖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与柳峰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本院认定柳峰金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转让通知后,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生效,即被告应当将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人按照柳峰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期限(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向原告交付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房。四、被告明知柳峰金将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仍与原告就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房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原告取得柳峰金在柳峰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确认,其目的是为在柳峰金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后便于向新债权人即原告履行义务。然原告毕竟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在合同权利转让后,被告应当根据柳峰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壹佰捌拾日内即在2015年06月28日之前,将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结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被告应于2015年06月28日之前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齐备的资料,以供房屋登记机构于2015年07月28日之前将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即将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号交付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在湖口县开发的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号交付原告张宇占有;二、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07月28日(如上述期限内本判决未生效,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下同)之前将其在湖口县开发的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号交付原告张宇所有(即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07月28日之前向原告张宇交付桃源景城8栋2单元401号权属证书);三、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8722.03元,由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斌审判员 杨荣贵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