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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林福与徐顺福、周五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福,徐顺福,周五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李林福。委托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福。被告周五妹。委托代理人杨静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福与被告徐顺福、周五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福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增、被告徐顺福、周五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福诉称,原告的女儿李婷与两被告的儿子徐伟刚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宅基地被征收,其可以购买征收配套房产,但因缺少资金无力购买,遂协商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20,000元用于购房及装修,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至交通银行共康路支行,以周五妹的名义通过原告存折转账方式,向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野桥村经济合作社汇去房款183,586元,并当场取出存折内剩余的36,414元交予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因原告考虑双方是一家人,若最后房产登记在李婷及徐伟刚名下,则该款不用归还,故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因李婷发现徐伟刚存在同性恋嫌疑,最后双方经法院调解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出资220,000元的房产至今未办理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20,000元借款。被告徐顺福、周五妹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因考虑到一次性归还借款有困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100,000元,一张120,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20,000元,原告遂将该借条归还被告,被告将其撕毁,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对应的借条亦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林福将自己银行账户的183,586元以被告周五妹的名义汇入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野桥村经济合作社,后又取现36,414元交予两被告。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20,000元系向原告所借,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是一张100,000元,一张120,000元,其中120,000元已经归还。审理中,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心理测试以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现金借款单、个人取款凭条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曾发生220,000元借贷关系,但对于现存的欠款金额被告自认仅欠100,000元,对此本院可予以确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现存的借贷金额是220,000元还是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消灭的证据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银行转账凭证或出借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另一种是借款方将借条返还或销毁。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中120,000元已经归还,为此相应的借条已灭失,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亦无法进行举证,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仍需为120,000元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不愿意进行心理测试,故本院对该120,000元的借款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福、周五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林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对原告李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林福负担1,150元,被告徐顺福、周五妹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