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谭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棒,男,1982年11月20出生于广东省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谭棒驾驶豫P6K7**号牌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肇庆市鼎湖区民乐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湖滨花园前路段,由中间车道变更至左侧车道再经道路中心缺口掉头过程中,其车身左侧前部与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李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棒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棒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棒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谭棒驾驶号牌为豫P6K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鼎湖区民乐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湖滨花园前路段时,其驾车从中间车道变道至左侧车道,准备经该路段的中心缺口掉头往水坑方向行驶。此时,邱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无号牌的男装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李某某在该路段的左侧车道同向行驶。接着,谭棒所驾驶车辆的左侧车身前部在左转掉头时与邱某某所驾驶摩托车的右侧车把及身体发生了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邱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棒拨打120电话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谭棒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3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资料、身份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谨正司鉴所(2014)病鉴字134号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肇公交(二)认字(2014)第4412030B12021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棒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棒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