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廖国祥与被告钟其龙、谢智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祥,钟其龙,谢智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廖国祥,男,2003年1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满姣,女,1976年4月7日出生,系廖国祥之母。委托代理人尹火玉,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其龙,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被告谢智辉,男,1960年5月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地址新田县龙泉大道征稽所一楼。负责人廖文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国祥与被告钟其龙、谢智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祥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满姣、委托代理人尹火玉、被告钟其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智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祥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钟其龙驾驶湘M799**小货车由新田县县城往门楼下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田县骥村镇石且坪村路口路段时,与横过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廖国祥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424.74元。被告谢智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钟其龙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法,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廖国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新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2、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3、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药费6545.77元的情况;4、新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汇总单,拟证明原告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细数情况;5、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2张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19366.37元及门诊费用401.8元的情况;6、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汇总单,拟证明原告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细数情况;7、救护车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转院支出交通费用120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支出鉴定费用970元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钟其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护理120日、营养60日、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情况;11、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M799**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情况;12、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拟证明原告在合作医疗已报销了医药费7570元的事实。被告钟其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钟其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9、11、12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钟其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鉴定意见中护理日过高。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7、8、9、11、12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钟其龙对证据2、5、6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5、6是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钟其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证据10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钟其龙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钟其龙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钟其龙驾驶湘M799**小货车由新田县县城往门楼下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田县骥村镇石且坪村路口路段时,与横过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廖国祥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廖国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国祥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545.77元,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9366.37元,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01.8元,支出转院交通费1200元,原告廖国祥的伤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120天,营养60日,并支出鉴定费970元。另查明,被告钟其龙驾驶的湘M799**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其龙已垫付原告廖国祥医药费5000元,原告廖国祥已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757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钟其龙驾驶湘M799**小货车在新田县骥村镇石且坪村路口路段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钟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廖国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由被告钟其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其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其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智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谢智辉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谢智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该费用予以明确说明,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国祥的损失数额,依照湘公交管(2014)49号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湘公交传发(2015)35号的通知,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6313.94元(新田县人民医院6545.77元+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19768.17元,其中被告钟其龙已预付5000元,原告廖国祥已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2000元,4、法医鉴定费970元,5、护理费依据农、林、渔、牧行业的标准计算为7706.4元(23441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12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3项为29243.94元,扣减合作医疗报销的7570元为21679.94元,4-6项为9876.4元,合计31550.3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国祥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876.4元,合计19876.4元。原告廖国祥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钟其龙赔偿9343.95元[(21679.94元-10000元)×80%],因被告钟其龙已给付原告廖国祥5000元,仍需给付4343.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廖国祥19876.4元;二、被告钟其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国祥4343.95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廖国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廖国祥承担155元,被告钟其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