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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宏霞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宏霞,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宏霞,女,1982年12月20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雷鸣,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园林局**号楼3-1西。负责人周国才,总经理。上诉人韩宏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正秀、代理审判员张晓余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宏霞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上诉人亚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系被告亚泰建司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1年4月11日,原告韩宏霞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将该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当月30日支付工资的60%即2400元,其余在合同期满前当月全部付清。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其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劳动报酬问题。1、原告韩宏霞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也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所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资4000元/月×12月=48000元,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被告亚泰建司主张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但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对此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拖欠工资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可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由于原告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后继续在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工资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韩宏霞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3个月(工作3年)=12000元。三、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才加付经济赔偿金,本案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的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1月至6月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垫付的机票款及利息,因被告亚泰建司不予认可,且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六、关于责任承担。由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系被告亚泰建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亚泰建司承担。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宏霞劳动报酬4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宏霞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韩宏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上诉人继续在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处工作,上诉人持有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基本存款帐户的空白支票和报税所用的CA钥匙以及银行回单,小区物管也可以证实。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至6月份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后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亚泰建司辩称:2013年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应支付劳动报酬和补偿金。2014年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主张2014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韩宏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电子回单原件17张,拟证明2014年仍继续在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工作;2、2012年四川亚泰建司关于撤销部分分支机构的决定一份,拟证明亚泰建司内蒙古分公司并未被撤销。被上诉人亚泰建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要公司账户未注销就会产生服务费,由于韩宏霞作为会计,未对财务资料进行移交,可以到银行拿取相应资料,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韩宏霞2014年继续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因系2012年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亚泰建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该电子回单系银行与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直接证明韩宏霞继续在单位从事财会工作,加之上诉人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因系亚泰建司2012年撤销部分分支机构的文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并未主张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已撤销,因此,该份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2014年上诉人韩宏霞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相应的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韩宏霞与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现上诉人无确凿证据证明其201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4年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石正秀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