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春旺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裁。委托代理人:刘方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允周,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网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方云、袁允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网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苏网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网公司为南通三建承建的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基地(重庆)工程建设项目发动机工厂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苏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9日,南通三建向苏网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应付到期工程欠款520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320万元。现南通三建承诺的付款日已经届满,其未按承诺付款,请求:1、判决被告南通三建立即支付拖欠到期工程款520万元;2、判决被告南通三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南通三建负担。被告南通三建辩称:原告苏网公司与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属实。但该合同实际是案外人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与苏网公司在履行。项目开工后,进度款亦是碧海公司向南通三建支付。我公司与碧海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相应工程款已经向碧海公司支付,没有义务再次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申请追加碧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苏网公司对南通三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总承包人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与分包人南通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总承包人将座落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镇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基地的发动机工厂及LOC主体工程交由分包人南通三建承建。2014年4月30日,南通三建与苏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网公司承建该项目发动机工厂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13338735元;并约定分包人承包人均应信守合同,若其中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但赔偿额不超过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双方庭审中确定该施工合同予以备案。2014年11月19日,南通三建与碧海公司共同向苏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2014年4月30日我方与贵方签订的“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基地(重庆)工程项目发动机工厂”的项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办法,应该支付给贵公司工程款合同价13338735元的80%,即为10670988元,但目前才支付5470000元整,尚欠5200000元。经协商:我方承诺所欠该笔工程款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320万元,如有逾期未履行,我公司愿承担一切后果等。该承诺书由南通三建及碧海公司加盖公章。另查明:碧海公司重庆项目部与苏网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碧海公司重庆项目部将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基地(重庆)发动机联合厂房土建工作交给乙方苏网公司承建。该合作协议由碧海公司重庆项目部和苏网公司加盖公章,签订时间不明。苏网公司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南通三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七次向碧海公司支付1280万元。庭审中,苏网公司与南通三建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为547万元,其中碧海公司支付497万元,南通三建支付50万元。苏网公司主张碧海公司系代南通三建付款497万元,南通三建主张该司代碧海公司付款50万元。苏网公司当庭明确其请求南通三建承担10.4万元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人承包人均应信守合同,若其中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但赔偿额不超过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的约定。该司按承诺书确定的520万元的2%主张。南通三建申请追加碧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苏网公司以碧海公司与苏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碧海公司与南通三建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同意追加碧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为核实碧海公司是否在签署承诺书后另行向南通三建付款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前往青岛市依照职权调查碧海公司。碧海公司调查陈述:承诺书印章是该司加盖,签订承诺书后没有向苏网公司付款;备案合同是南通三建与苏网公司签订,但是碧海公司与苏网公司在实际履行;已付款547万元是碧海公司支付497万元,南通三建代付50万元;我司与苏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司重庆项目部与苏网公司签订有钢结构承包合作协议;碧海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履行方,碧海公司应是主债务人,南通三建是债的加入。以上事实,有苏网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南通三建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作协议、南通三建向碧海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碧海公司及南通三建向苏网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南通三建在庭审中以及碧海公司在本院调查中,均未否认52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520万元债务依法应予确认。碧海公司、南通三建向苏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苏网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承诺书确定的债务200万元已经到期,余款320万元亦于2015年2月1日到期,南通三建应当依照承诺书向苏网公司支付520万元。承诺书载明的债务人是南通三建和碧海公司,即南通三建和碧海公司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按连带债务的原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之一承担全部债务。故苏网公司仅起诉南通三建是该司民事权利的选择,并不违法,南通三建提出应由碧海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苏网公司请求南通三建承担10.4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南通三建违反承诺书的约定,构成违约。苏网公司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违约金标准,请求南通三建对承诺书确定的520万元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苏网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依法可按法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并以苏网公司请求的10.4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万元;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10.4万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