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翠华、曲昌英、孙吉文与告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翠华,曲昌英,孙吉文,孙吉武,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于翠华,农民。原告:曲昌英,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如仕。原告:孙吉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吉武,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法定代表人:姚传玉,院长。被告:李春,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588号。负责人:王兆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翠华、曲昌英、孙吉文、孙吉武、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诉被告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牟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华、原告曲昌英、原告于翠华和曲昌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如仕、原告孙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原告孙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姚传玉、被告李春、被告人寿财保牟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翠华、曲昌英诉称:二原告系孙某的养女。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春驾驶车辆将孙某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30元。原告孙吉文、孙吉武诉称:二原告系孙某的弟弟。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春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牟平区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姜家庄村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牟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春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牟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30元。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诉称:2007年12月,孙某因体弱多病、无子女、丈夫去世、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亲属对其提供任何帮助,到我院申请成为五保户,并愿意将生前死后所有财产及收益归我院所有。2014年9月14日孙某因交通事故去世,我院作为孙某的赡养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293元。被告李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牟平公司辩称:被告李春所驾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孙某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7时15分,被告李春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姜家庄村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孙某撞倒,致孙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牟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孙某受伤后,被送至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春支付了医疗费5611.70元。孙某死亡后,被告李春支付了遗体存放费30元、尸检费600元、殡葬用品费4900元。被告李春提交了各项费用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于翠华、曲昌英、孙吉文、孙吉武、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被告人寿财保牟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5年为53100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计算6个月为26930元。被告李春对上述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牟平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为46386元,丧葬费应为23193元(46386元/年÷2)。原告于翠华称其系孙某的养女,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证明鲍家泊村村民孙某的养女于翠华从小至结婚在鲍家泊村居住,特此证明。致证明人曲延惠证明人曲朋凡鲍家泊村委会(加盖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4.9.24”,原告曲昌英称其系孙某的养女,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证明孙某的养女曲昌英从小至1978年去烟台,特此证明。致鲍家泊村委会(加盖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4.10.8”。被告孙吉文和孙吉武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于翠华和曲昌英在孙某处居住属实,但未形成收养关系,只是一种抚养关系,且鲍家泊村委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是证明孙某无子女。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刑事卷宗第31页,内容为“证明我村孙某身份证号370631192709193023与曲明凡1950年结婚,无子女,曲明凡身故时间1980年。特此证明鲍家泊村委(加盖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4.9.16日经了解鲍家泊村村委以上情况属实(加盖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高陵镇派出所印章)”。原告于翠华和曲昌华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鲍家泊村委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曲明凡并非1980年去世。原告孙吉文和孙吉武主张其系孙某的弟弟,原告于翠华和曲昌英、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提交了五保申请、审批协议书,证实孙某无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于翠华和曲昌英对协议书中的申请原因不予认可。原告孙吉文和孙吉武认可孙某无子女状况,认为上面虽注明随外甥生活,但不能证明收养关系,也不能证明孙某自愿将财产及收益归敬老院所有。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本院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进行了调查,现任村委会主任曲忠伟称其村是2014年10月10日选举的,选举之前印章不让动,不清楚这两份证明是如何产生的;原村书记曲绵锦称于翠华和曲昌英从小与孙某一起生活,在村里上的学,婚嫁后一直对孙某进赡养义务,孙某的乳腺癌手术和白内障手术的费用都是于翠华和曲昌英支付的,后来其了解到国家有政策,就动员孙某申请去了敬老院,孙某住到敬老院后,于翠华和曲昌英也经常去看她或接回家中居住。原告于翠华和曲昌英、被告李春对调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孙吉武认为原告于翠华、曲昌英和孙某之间系抚养关系,而非收养关系。庭审中,原告孙吉文称孙某与原告于翠华和曲昌英系养母女关系,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与原告于翠华和曲昌英庭外达成和解,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雨村敬老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均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系行人,被告李春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应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规定,本院认为孙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应承担9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牟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牟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为46386元,孙某的丧葬费应为23193元。孙某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762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春不再支付赔偿款。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赔偿。孙某无婚生子女,但从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于翠华和曲昌英自幼由孙某抚养长大,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归原告于翠华和曲昌英所有。原告孙吉武要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归其所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翠华、曲昌英经济损失76293元。二.驳回原告孙吉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翠华、曲昌英对被告李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秀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贵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