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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韦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请,绰号“阿青”,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阿飞”,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绰号“阿才”,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韦建杰,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六隆镇太阳村*楼屯**号,系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的父亲。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阿松”,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班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农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绰号“僵尸仔”,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绰号“阿贵”,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黄炳林,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系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的父亲。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弟,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亚年,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系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丽晶,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系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黄达左,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系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英卜,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系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的母亲。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黄宝知,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系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秀群,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系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的母亲。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韦某乙、班某、黄某乙、黄某丙、农某、谢某、刘某、黄某丁、王某、黄某戊、黄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肇要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被告人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九、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被告人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二、被告人黄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三、被告人黄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甲撤回上诉。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