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建芬与祁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芬,祁县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芬,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昭馀镇西关村北巷*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晋中市祁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钱志敏,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王建芬与再审申请人祁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芬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医院属于公共服务场所,公众进入该公共场所,被申请人有保证安全的义务,特别是其设施应符合基本的安全需要。导致申请人进门摔倒的门坎为被申请人所有与管理,且早已损坏,被申请人作为公众场所设施设备的管理人明知其对公众具有显著的安全隐患而放任不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是造成申请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和最主要原因。申请人搀扶80多岁行动不便的老母亲去事发的放射科检查,申请人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老人身上,进入该放射科另一个无障碍通道关闭,申请人只能搀扶老人从事发的门进入,正常人思维不会想到医院门口还会设置障碍且损坏不管,申请人被该损坏的门坎挂住脚摔倒从主观上完全无过错。尽管申请人作为成年人,也不可能注意到被申请人的设施已经损坏,也不可能对该公共场所内每一个设施均要先观察,确认没有安全隐患后再通行。(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晋中中院判决忽视被申请人的主观错误,最少也是重大过失,在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仅凭主观想象就认定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是对侵权责任法的曲解,其改判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祁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一案,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8日被再审申请人已损坏的门槛勾住摔倒。(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忽视了被申请人王建芬没有在祁县人民医院摔倒受伤的有效证据,事实上被申请人王建芬是否受伤与再审申请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建芬无任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芬是否在祁县人民医院摔倒致伤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关于王建芬是否在祁县人民医院摔倒致伤。根据原审中王建芬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对现病史的记载,以及晋中市城镇居民外伤保险登记表中祁县麓台城区新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王建芬受伤事实的核实情况,应认定王建芬确系在祁县人民医院摔倒致伤;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王建芬陪同其母到祁县人民医院看病过程中,被门槛绊倒,说明祁县人民医院对进出医院的患者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门槛绊倒致伤系小概率事件,王建芬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陪侍人员未尽到谨慎义务是其绊倒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王建芬自身承担60%的责任,祁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建芬与祁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建芬与祁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红雯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