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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单成祥诉被告黄燚、何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成祥,黄燚,何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单成祥,男,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徐寨行政村霍巴庄。身份证号码:412726196104287913。被告黄燚,男,汉族,1993年8月5日出生,住郸城县巴集乡早岗行政村沈寨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308056715。被告何阳,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巴集乡早岗行政村何庄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920715675X。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成祥诉被告黄燚、何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俊秀所用的车号为“豫PA01**”福田牌普通低速货车一辆。本院认为,单成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便于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何阳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A01**”福田牌普通低速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准适用,不得变卖、抵押、出租或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