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许祥娟与许祥瑞、许祥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许祥娟,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祥瑞,居民。被告:许祥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广兰,居民。被告:许祥远,居民。被告:许铭,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许祥娟与被告许祥瑞、许祥友、许祥远、许铭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理员陈子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琪,被告许祥瑞、许祥远,被告许祥友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会红与人民陪审员庞寒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祥瑞、许祥友、许祥远、许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祥娟诉称:其原是合浦县廉州镇平田村委会村民,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建路二十三巷14号54.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1994年间其所在的村集体分给其的就业用地,但其误以其父亲许廷裕之名办理了权属登记,并在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为此,其父亲许廷裕出具了权属证明书证明该宅基地及地上所建房屋为其所有。现请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建路二十三巷14号54.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三层半共173平方米的房屋为其所有。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合浦县廉州镇平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许廷裕与许祥瑞、许祥友、许祥娟、许祥满是父亲与子女的关系,许祥满于2000年12月病故,生前生育有一子许铭;证据三:合国用(1998)第0108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土地错误登记在许廷裕的名下。证据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权属声明书、合浦县廉州镇平田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属原告许祥娟所有。被告许祥瑞、许祥友、许祥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建路二十三巷14号54.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三层半共173平方米的房屋为其所有。被告许祥瑞、许祥友、许祥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铭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祥瑞、许祥友、许祥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建路二十三巷14号54.56平方米国有土地系1994年原告所在的村小组分配给原告许祥娟的就业用地,但当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父亲许廷裕的名下。1996年,原告以许廷裕的名义申请领取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出资于1997年建成三层半楼房共173平方米楼房一幢,居住管理使用至今。1999年3月10日,许廷裕签署一份《土地使用证、房屋权属声明书》,声明以其名义登记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建路二十三巷14号54.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属许祥娟所有。另查明,许廷裕与付宏秀共生育许祥友、许祥瑞、许祥远、许祥娟、许祥满五个子女。许廷裕、付宏秀、许祥满均已死亡。许祥满生育有一子许铭。本院认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建路二十三巷14号54.56平方米国有土地虽然登记在许廷裕名下,但许廷裕生前已出具《土地使用证、房屋权属声明书》,声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上的房屋所有是许祥娟所有。诉讼中,被告许祥瑞、许祥友、许祥远也承认上述土地及房屋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土地及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建路二十三巷14号的54.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三层半共173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许祥娟所有。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祥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娟代理审判员 覃会红人民陪审员 庞寒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何昭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