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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邢某波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波,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波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铁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郭宏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波在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交警支队岗北交通局北门路段双黄线中央护栏东侧,将出警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英某宏打伤。后被告人邢某波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扭送至湖南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告人邢某波又将交警大队工勤人员于某打伤。2014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邢某波在湖南派出所办案区内将湖南派出所民警孙某用脚踢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波已取得被害人英某宏、于某、孙某的谅解。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邢某波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某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邢某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邢某波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邢某波的供述、被害人英某宏、于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安玉刚的证言、病历、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邢某波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邢某波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邢某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内认定邢某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邢某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