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马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李某甲。原告:马某,女,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巢湖市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李某丙,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丁,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戊,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马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马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和某一女,现两原告年老体弱,原告李某甲因病卧床不起,马某行动不便,急需子女照顾。但是,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尽赡养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生活费、护理费5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李某戊承担适量护理照料义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平均承担2010、2013、2014年两原告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14481.2元,并平均承担两原告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丙辩称:己方没有经济能力赡养两原告,愿意四个子女轮流对原告进行赡养;医疗费是原告自己承担的,己方不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李某丁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被告李某戊辩称:两原告一直随被告李某丁共同生活,己方一直在照料原告生活,愿意承担护理照料义务,但不承担赡养费用及医疗费用。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马某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父亲和母亲。被告李某乙与原告马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乙自少年时便随其母马某同原告李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李某乙因腿部××,行动不便,劳动能力有限。两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一直随被告李某丁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戊承担部分护理照料义务。2010年10月,原告李某甲因脑出血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905.4元,2013年9月原告马某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00.8元,2014年12月原告李某甲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175元,合计14481.2元。两原告向四被告追索赡养费、医药费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马某随被告李某丁共同生活,李某丁负责两原告日常生活及护理,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每年5000元赡养费,医疗费除外。被告李某戊每年保证三分之一实际适当照料、护理两原告日常生活,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戊承担每年5000元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出院记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医药费发票、巢湖市庙岗乡清涧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作为子女,不仅应当在经济上履行供养义务,还应当在生活上承担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原告子女,在两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及医药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结合两原告诉讼请求、生活状况及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确定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350元。鉴于两原告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达成的协议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该协议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无需承担两原告赡养费用,因被告李某乙腿部××,行动不便,劳动能力有限,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250元。两原告因治疗疾病产生的医药费14481.2元已实际发生,且系两原告生活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即四被告每人承担3620.3元(14481.2元÷4)。另两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将来发生的医药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两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马某赡养费250元,被告李某丙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马某赡养费350元,均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给付原告李某甲、马某医药费362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良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