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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颜世芹 与被告张先令、代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世芹,张先令,代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颜世芹,汉族。被执行人张先令,男,汉族。被执行人代金凤(被执行人张先令妻子),女,汉族。原告颜世芹与被告张先令、代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清民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0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2600元。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先令以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八五二农场安康家园抵押给吴远香的住宅楼、门市、车库予以全部查封。因二被告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颜世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受理。在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因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本案的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颜世芹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清民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颜世芹发现被执行人张先令、代金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延军代理审判员  张德智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