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文彬与陈良、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彬,陈良,徐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朱文彬。委托代理人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被告徐建明。原告朱文彬诉被告陈良、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彬诉称,被告陈良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归还日期2013年4月10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徐建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良给付利息至2013年6月25日,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徐建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陈良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3、被告徐建明对被告陈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文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1日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及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出具的6400元收据一份。被告陈良、徐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陈良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文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4月10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它各项费用。被告徐建明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徐建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陈良同志担保,向朱文彬借款贰拾万元整承担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我承担全额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以借款人的全部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时效直至此款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良给付利息至2013年6月25日,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徐建明亦未承担还款义务,引发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被告陈良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城阳光海岸17号楼××室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房屋价值10万元部分和位于东开发区解放东路东鑫雅居10号楼××室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的房屋价值1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6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良之间的借贷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建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1、被告陈良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良拖欠借款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良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陈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陈良承担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64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费用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明对被告陈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此款全部还清时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明对被告陈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彬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彬支付代理费6400元。三、被告徐建明对被告陈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良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陈良、徐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