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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日生女儿雷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11日法院以庭审中原告扔表示愿意与被告和好,表明夫妻双方感情尚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离婚请求。但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也不愿返回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均拒绝回家。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既然原告与被告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不如早点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使双方都能得到解脱。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女雷佳依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日生女儿雷某甲。被告曾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6月11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仍表示多次到被告家中接叫被告,愿意与被告和好,此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存,有和好的可能,不适宜草率离婚。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