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肖仲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仲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仲文(外号“大何包”),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仲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小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仲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仲文搭乘外号叫“六坨”的男子驾驶的小轿车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窜至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桂龙路385号,由“六坨”在外负责接应,被告人肖仲文撬门进入385号李全福家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肖仲文被租住在李全福家一楼的申某发现,申某即抓捕被告人肖仲文。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肖仲文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申某,并用匕首将申某的右眼角划伤。后申某与赶来的邻居将被告人肖仲文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申某右眉弓处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肖仲文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仲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仲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仲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但不构成入户抢劫,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仲文搭乘外号叫“六坨”的男子驾驶的小轿车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窜至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桂龙路385号。被告人肖仲文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门进入385号李全福家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肖仲文被租住在一楼的申某发现,申某即抓捕被告人肖仲文。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肖仲文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申某,并用匕首将申某的右眉弓处划伤。后申某与赶来的邻居将被告人肖仲文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右眉弓处的损伤为轻微伤。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肖仲文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匕首一把、淡蓝色塑料卡片一块、红色手电筒一只、白色手套一副、黑色头套一个,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阳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肖仲文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仲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仲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仲文持管制刀具实施犯罪并致一人轻微伤,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仲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仲文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肖仲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仲文予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仲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十四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匕首一把、淡蓝色塑料卡片一块、红色手电筒一只、白色手套一副、黑色头套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审 判 员 廖德超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英婷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