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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一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曲忠新、王荣凤诉被告邢连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凤,曲忠新,邢连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一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王荣凤,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曲忠新(原告王荣凤丈夫),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王荣凤(自然情况同上)。被告:邢连阁,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曲忠新、王荣凤诉被告邢连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忠新、王荣凤、被告邢连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被告未经批准,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搞违章建筑,经村委会调解,已经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拒不按宅基地的边界和协议内容执行,仍然侵占原告的地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倒出侵占的地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所涉及的房屋系我父亲修建的,与我无关。我父亲的住宅与原告相邻,但我父亲修建的这个房屋是在其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的,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其父亲邢文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复通知、私有房产台账、个人建筑占地批复证等相关证据,证明邢文德所修建的房屋系在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系与被告的父亲邢文德相邻,且被告自认涉案房屋系由被告父亲邢文德修建。同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是由原告与被告父亲宅基地使用范围、及界限不明所造成的。因此,原告所诉请内容属于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政府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忠新、王荣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峰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人民陪审员  王潇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旭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