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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兴丽、兰翼与张锐、杜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丽,兰翼,张锐,杜雪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唐兴丽,女,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兰翼,男,生于1964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唐兴丽丈夫。被告张锐,男,出生于1966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杜雪琳,女,出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唐兴丽、兰翼诉被告张锐、杜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丽、兰翼,被告杜雪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丽、兰翼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锐因缺少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还了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证明了被告张锐还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雪琳系张锐之妻,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杜雪琳辩称:张锐借款时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的,而且张锐借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们是2011年10月再婚的,现在我们已经离婚,我没有义务帮张锐偿还借款,还原告20000元和重新出30000元借条我虽然在场,但我是为了督促张锐还钱,不代表我愿意承担这笔债务。被告张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张锐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锐与被告杜雪琳一起向原告清偿了20000元,对下欠的30000元,被告张锐当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兴丽、兰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锐。2014年3月13日。”。此后,二原告向被告张锐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张锐与被告杜雪琳于2011年登记结婚(系再婚),2015年4月13日双方进行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其被告杜雪琳的当庭陈述、离婚证、被告张锐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锐向原告唐兴丽、兰翼借款50000元属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张锐于2014年3月13日已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沿下余3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张锐通过重新出具了借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张锐应对下余未偿还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锐重新给二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杜雪琳也在场,同时被告杜雪琳在知晓被告张锐向二原告借款的情形下,也未向二原告提出此笔借款系被告张锐的个人债务,被告杜雪琳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张锐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被告杜雪琳辩称的此债务是被告张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锐向二原告清偿,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锐所欠二原告的债务为被告张锐和被告杜雪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杜雪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同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杜雪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唐兴丽、兰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唐兴丽、兰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锐、杜雪琳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