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合肥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黄某甲等人在广西南宁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0年5月,黄某乙、马某甲等人将其传销体系陆续迁至安徽合肥,将传销地点设置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湖新区,其成员经各自的“上线”介绍加入“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进行非法敛财。(前述人员均已判刑)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钟某经钟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合肥加入该传销组织,2011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直接上线为钟某甲,发展直接下线赖某甲(已判刑)等人,其伞下人员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迅速,已达32人,获利十余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同案人员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不断诱惑、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已超过30人,从中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