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廖某与朱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廖某,朱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朱某甲,居民。原告廖某,居民。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乙,学生。朱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暨被告王丽,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朱某甲、廖某与被告朱某乙、王丽析产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暨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廖某诉称:我们的次子、被告王丽的丈夫朱进军于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肇事者赔偿我们(朱进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项赔偿金112万元,偿还朱进军发生交通事故所借车辆损失10万元后剩余102万元,扣减我们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0万元,被告朱某乙(死者朱进军之子)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万元,下余62万元我们应分得15.5万元;另朱进军身前留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38.5万元的房产两套,五菱面包车一辆、美能达复印机三台;在外有债权5万元,剔除王丽应得份额,我们应继承17.31万元,因原、被告达不成遗产分割协议,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们应得朱进军房屋等遗产34.62万元;依法分割朱进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我们应得的生活费30万元,及死亡赔偿金等31万元。被告朱某乙、王丽辩称:我们的亲属朱进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因事故发生的赔偿款112万元,已经家庭会议协商除归还车辆损失费10万元、朱进军生前借款35.6万元外,剩余66.4万元两原告及王丽均将其份额赠予朱某乙,该66.4万元应由朱某乙继承;另朱进军生前与王丽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应先扣除房屋银行贷款再进行继承分割;两原告诉称的面包车价值5000元,复印机三台价值1200元;5万元债权在朱进军死亡后由我王丽收回,但已用于家庭生活、孩子教育支出及朱进军经营时拖欠的货款,全部用完不能再作为遗产分割。经审理查明,朱进军为两原告朱某甲、廖某的次子,被告王丽的丈夫、朱某乙的父亲。2014年3月22日朱进军驾驶苏J×××××轿车与建湖县华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驾驶员刘红文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进军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红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30日朱进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某甲、廖某、王丽、朱某乙)与华磊公司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华磊公司总计赔偿朱进军的亲属因朱进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财损等损失)。赔偿金到位后,朱进军的亲属召开家庭会议协商赔偿款分配事宜,结论为:资金共同监管,每年从利息中取费用作生活所用,资产按法律办事。后此款除偿还朱进军生前房屋贷款,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借车辆损失,剩余66.4万元由朱某甲的妹妹朱晓芳代管,2014年5月2日朱晓芳出具的存条载明:今存到朱某乙人民币66.4万元。后原告朱某甲、廖某与被告王丽、朱某乙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因原、被告就赔偿金分配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王丽多次到朱晓芳处讨要赔偿金,朱晓芳数次报警,后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下,朱晓芳于2015年5月29日将664000元汇至本院帐户,两原告及被告王丽予以认可。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明确赔偿事项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财损等损失,丧葬费、车损已在赔偿金分配家庭会议前已作处理,在本案中仅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处理,朱某甲、廖某婚后生有两子,死者朱进军为其次子,按朱某甲、廖某、朱某乙出生年限及朱进军死亡时间,遵循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则,朱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484元,朱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597元,廖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968元,对剩余赔偿金664000元,按比例朱某甲应得195325.51元,廖某应得208359.06元,朱某乙应得156224.83元,王丽应得104090.60元。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朱进军与王丽夫妻共同取得盐城市都新丰居委会瑞尔花园9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瑞尔花园9#402室贷款合计为13万元整,自2008年8月12日到2018年8月11日,截止2014年3月20日前(含3月20日)已偿还的本金64703.47元,利息是2739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元月20日王丽又偿还房屋贷款本金11269元,利息2458元;目前该房屋剩余未偿还本金是54027.53元,利息大约是7000元左右。2013年8月14日朱进军与王丽夫妻共同购买了盐城市观湖名邸8-406室、8-85号车库,价值716000元,房款已付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两套房屋现价达成协议,瑞尔花园9幢402室房价为46万元,观湖名邸8-406室、8-85号车库房价为716000元,在诉讼中多次征询当事人意见,两原告不同意明确一套房屋所有权归其二人所有,请求法院明确其二人在两套房屋中应继承的份额。原、被告对朱进军、王丽夫妻共同所有的五菱面包车协议定价为5000元,三台美能达复印机协议定价为1200元。王丽对原告诉称的5万元债权认可,但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朱进军生前经营所欠货款及小孩教育、生活支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房屋销售发票,银行证明欠房贷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有约定或明确为个人财产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诉争的瑞尔花园9幢402室,观湖名邸8-406室、8-85号车库两套房产属于死者朱进军与王丽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朱进军、王丽夫妻共同财产,朱进军死亡后,其遗产因无遗嘱继承,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诉争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三台美能达复印机虽属于朱进军、王丽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且价值不大,酌情归王丽所有,不作为遗产分割为宜。朱进军、王丽夫妻存续期间5万元债权的问题,王丽在朱进军死亡后将此债权收回是事实,但已归还了朱进军经营期间的拖欠货款及生活开支,故在本案中亦不作为遗产处理。本案可供继承的财产有瑞尔花园9幢402室,观湖名邸8-406室、8-85号车库两套房产,房产的一半原、被告四位继承人平均继承。因两原告不同意明确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求判决继承份额,故本院只能确定各继承人的占继承遗产的份额。关于朱进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12万元,因在赔偿到位后朱进军的亲属已就赔偿款分配问题召开了家庭会议,本案的当事人均参加并表态,部分资金已用于偿还朱进军生前房屋贷款及外债、朱进军借用车辆损失及朱进军的丧葬费用,剩余664000元应按比例进行分割,具体分配金额本院已作事实认定。两原告主张赔偿金112万元重新分配,因该赔偿款已在原、被告家庭会议协商中处理完毕并实际履行,对两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此赔偿款664000元两原告已明确表示赠予朱某乙,无事实依据,故两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由两被告占有的盐城市瑞尔花园9幢402室,原告朱某甲持有八分一的份额,廖某持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丽持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朱某乙持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朱某甲、廖某承担18574.14元房贷,在分割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中扣减;其余房屋贷款由王丽、朱某乙归还。二、盐城市观湖名邸8-406室、8-85号车库,原告朱某甲、廖某各持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丽持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朱某乙持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三台美能达复印机归被告王丽所有。四、朱进军因交通事故赔偿金664000元原告朱某甲应分得195325.51元,廖某应得208359.06元,朱某乙应得156224.83元,王丽应得104090.60元,于判决生效后从本院领取。五、驳回原告朱某甲、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2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3341元,廖某负担3340元,被告王丽负担6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2元。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