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茂英与吴春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茂英,吴春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罗茂英,女,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朝阳中路*栋***房。被执行人吴春泉,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永和镇夜明村禾坪岗*号。罗茂英与吴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春泉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100元及利息50915元给申请执行人罗茂英。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前履行完毕,但其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1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翁苑平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淦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