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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赖茂坤与曾月幼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上诉人赖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某与赖某于1992年相识,1994年2月6日非婚生育女儿黄某韵,于1995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17日生育儿子黄某华。曾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赖某确认夫妻因争吵后自2010年开始分居,2011年起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但认为为了子女能健康成长,虽然夫妻已无感情可言,但可慢慢培养,表示不同意离婚。另外曾某与赖某的未成年儿子黄某华在夫妻分居期间跟随赖某一起生活,经原审法院征询黄某华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赖某生活。曾某与赖某均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清远市东城连塘开发区17巷A楼4012号房屋一套(没有房地产权证,现由赖某使用),庭审中曾某明确表示离婚后该房屋归赖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曾某与赖某的婚姻虽是经自由恋爱后而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子女,但鉴于赖某在庭审中亦确认由于夫妻双方在近几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并自2011年起双方已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已没有感情可言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赖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赖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可以慢慢培养夫妻感情,经征询曾某表示离婚态度坚决,因此曾某与赖某已无和好可能,曾某现起诉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的儿黄某华的携带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16岁,经征询其意见表示愿意跟随赖某生活,因此依据相关规定,黄某华跟随赖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由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赖某。对于曾某提出的位于清远市东城街道办连塘开发区17巷A楼4012号房屋一套的处理问题,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权属不予认定。但曾某明确表示归赖某所有,因此该房屋归赖某使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曾某与赖某赖某离婚。二、曾某与赖某的婚生儿子黄某华由赖某赖某携带抚养,由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赖某,直至黄某华18周岁止。此费用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的首月的10日前支付。三、曾某与赖某夫妻确认的位于清远市东城连塘开发区17巷A楼4012号房屋一套由赖某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曾某负担。宣判后,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相恋三年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上诉人在外努力工作,回家后面对被上诉人的恶骂,一直忍受。2、2011年起,被上诉人与其他男人来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此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更是离家出走。2012年6月,被上诉人搬家私离开上诉人的家。上诉人数次打电话和发信息叫被上诉人回家。3、被上诉人离家后,女儿不听上诉人的管教。为了子女的幸福健康,为了家庭的完整,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4、上诉人患有肝病、腰椎骨质增生等疾病,需要被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曾某答辩认为,上诉人从未尽过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现在生病了才说要人照顾,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赖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从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来看,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子女的教育及其本人需要照顾,但并未表示其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而上诉人亦认为其在外努力工作,回家后仍然需要忍受被上诉人的恶骂,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不良好,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起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外,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平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