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受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国忠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受初字第82号起诉人金国忠,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金国忠起诉丁裕海、上海悦华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起诉人要求依法判令丁裕海赔偿起诉人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61562.64元(伤残按鉴定后等级实际赔偿);上海悦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人诉称,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起诉人在嘉定区安亭镇阜康路XXX号悦华物流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与丁裕海发生口角,后丁裕海对起诉人拳打脚踢。被其他同事劝开后,丁裕海又以拳击打起诉人面部致轻伤。2015年5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丁裕海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9个月。上海悦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起诉人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赔偿部分由其担保。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诉人丁裕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属被监禁的人。因起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起诉人明知丁裕海被监禁,坚持向本院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金国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清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