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17号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瑞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瑞、范友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从九江一外号叫黑猴��的男子手中花1500元购买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瑞昌市公安局查获并强制戒毒,刘某将剩余的13.82克毒品藏于自己卧室沙发底下。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叫其妻子周某代为向公安机关自首,交待其藏匿毒品地点,将毒品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文书,移交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由其亲属代为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