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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根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根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慧东,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诉讼代理人孙振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根党,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慧东、孙振魁,被告人张根党及其辩护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根党因故与张某1发生撕打,张根党将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根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管某、王某、张某2跟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根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张根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根党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根党的辩护人吴彦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1有重大过错,张根党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根党回家发现被害人张某1在其家中欲强行与其妻周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即发生厮打,张某1跑回家中,张根党报警后遂和其弟张某2跟一起掂着木棍到张某1家。与张某1发生撕打,张根党用木棍打张某1右臂,致张某1右上肢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根党于2014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入确山县中医院治疗十日,花费医疗费8456.1元。经鉴定,张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4年11月1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喝过酒后去了周某某家。在周某某家我摸了周某某的脸和胸部,后来在周某某家的卧室里我拽周某某的裤子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周某某一直不愿意和我发生性关系,在撕扯的过程中周某某的丈夫张根党回来了,张根党发现这个情况后就报警了。我右臂的伤我印象是张某2根给我打的,不过我喝酒了记得不一定准,我受伤的时候我妻子王某和我侄子张某3也在跟前,以他俩说的为准。2、证人管某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打架时我在张某1家。当时张某1站在东屋门口准备出来,张某1的妻子拦着不让他出来。就在这时,张根党拎着根棍子向张某1夯了过来,这时张某1的妻子在背对着张根党,张某1看到棍子夯了过来,就迅速用两只胳膊抱着他妻子的头部,这时候夯过来的棍子恰好夯到了张某1的右小臂处。接着张某1的侄子和院子里的人就把张根党拉开了。张某1的妻子怕张某1出来打架,就把张某1推进了屋内,接着把门关住了。张根党拿着的棍子大概有一米左右,大概有五、六厘米粗,这个棍子就是旧窗户上的门框,有棱,棍子上还有钉子和合叶。3、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1从外面喝酒回来,回来之后他说我料拉到家咋没有给别人送去,他把我吵了一顿就出去了。他走了之后,我就去我家大门北面的猪圈清扫猪圈。我也不知道过了多大会儿,因为我对时间没有明确的概念。我庄上的邻居朱根旺到我家门前喊我说根党和劣孩在打架,谁拉打死谁,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就赶紧从猪圈出来赶到周某某家门前,我到那里后,我就见到我丈夫脸上挖的有印,当时他在往我家里走。周某某当时说别听他胡说。张根党说你欺负到我头上,我把你打的腿断胳膊断,我见我丈夫回家了,我也就跟着回家了。到家后,张某1就进到大门过道南边的厨房,进房间后张某1就直接在厨房内拿了一把刀往外走,并自言自语说这钱我破住不要了,我给他拼了。我当时就站在过道内给我丈夫说别冲动。我丈夫张某1从厨房拿着刀就到了大门过道北面他放账本的房间,这个房间门朝西,之后我就站在过道北面那个房间门前和我丈夫说话。在我和我丈夫正说话的时候,我见到张根党和张某2根两人一人拿着一根长木棍来到我家门前。我丈夫张某1见到他们两人拿着棍过来,他也拿着刀从房间内出来要和他们两人拼。当时我用手拽着张某2根的木棍,我丈夫和张根党两人打起来。不过张根党拿的木棍长夯着我丈夫的胳膊了,我丈夫没有打着他。我丈夫挨了一棍之后就跑到大门过道北面的房间,并把门从里面关上了。我就劝张根党说我丈夫喝酒还不知道咋回事呢。张根党用拳捶了我肩膀一下。张某2跟就用木棍夯那个房间的门,不过没有夯开。后来派出所的就去了,把我丈夫从屋里面弄出来带走了,就张根党自己打到我丈夫了,张某2根的木棍我在抓着,他没有夯到我丈夫。我就知道当时我丈夫的脸被挖伤了,其它地方有没有伤我就不知道了。脸上的挖伤我也不知道咋弄的。4、证人张某2跟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五点左右的时候我正在家里照看孩子,俺哥张根党突然去了俺家,我当时问他有啥事,他说刚才俺庄的张某1跑到他家里把俺嫂子强奸了,被他当场发现了,张某1还在他家里和他打了一架,现在张某1跑回家去了,我问他报警了没有,他说他已经报过警了,让我和他一起去张某1家看着张某1别让他跑了,我听了他说的以后,想着得先问问俺嫂子是不是真有这事,所以我就跟着俺哥去了他家,到他家后我看见俺嫂子正在她家的客厅里蹲着,我就上去问她“嫂子,俺哥说刚才张某1强奸你了,有这事呗?”俺嫂子说“有”,我听了以后就很生气,就和俺哥一起往张某1家去,临走的时候俺俩各自从他家院子里的灶台旁拿了一个木棍,然后掂着棍子去了张某1家。我俩掂的象是从我哥张根党家破柜子上拆掉的撑子。其中我拿的那根棍子有一米左右长,有两三公分粗,颜色是黄色的,是四方形的。俺哥拿的那根棍子和我拿的那根棍子特征差不多,都是一个柜子上拆下来的。我和俺哥到张某1家后,看见张某1正在他家大门过道北边的一间屋子里坐着,他老婆王某正在院子里站着拿着一把切菜刀削土豆,当时王某看见俺俩后问俺俩咋回事啊,俺哥说“张某1是个孬孙,他欺负俺”,当时张某1看见俺俩以后就从屋子里出来了,出来后他看见俺俩手里都掂着棍子,就跑到他老婆王某身旁从王某手里夺过那把切菜刀握在右手里比划着对我们说“恁敢过来我就用刀砍死恁”,俺哥当时一看那个情况,就举着他手里的棍子去夯张某1,张某1举起右手去挡,俺哥就照他胳膊上夯了两棍,我当时拿着棍子也想上去夯他,但看他举着刀胡乱挥舞着要砍我们,我也没敢再上前,就拿着棍子跟在俺哥后面在那里指着张某1不让他乱砍,这时张某1的老婆王某看我们打起来,就上去拉着俺哥不让我们打,张某1趁机跑回到他刚开始坐的那间屋子里把门关上了,然后他又隔着窗户喊叫“你敢过来我劈死你”,我当时看到这个情况也恼得慌,就用手里的棍子戳着他屋子的门喊道“你出来,你出来”,当时张某1也不敢出来了,我戳了两下就把那间屋子的门戳烂了,这时张某1的哥哥张留水、弟弟张小娃等人听到动静后都跑过去了,过去后张留水对我们说“都是好邻居的,没仇没怨的别闹了,有啥事慢慢地说”,我当时对他说“你看他作为一个老掌盘子的(方言,指长辈)做这事像话不”,张留水听了以后就在那儿劝俺俩,并一再说有啥事慢慢商量,在他们劝俺俩的过程中,我们都走到张某1家外边的路上去说话了,张某1的老婆王某趁机把他们家的大门给锁上了,把张某1锁到屋里了,后来过了没多大会儿,三里河派出所的警察就赶过去了,过去后他们就把张某1带走了。5、证人张某3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五点多,我开着车到家刚把车停好,我庄上的人对我说你二达家正在打架哩。我就赶紧到我二达家,走到院子里,我看见张根党、张某2跟兄弟俩一人拿着一根木棍正在打我二达张某1,张根党站在我二达的前面用木棍夯我二达的右胳膊,夯住了我二达的右胳膊,张某2跟站在我二达的后面用木棍夯我二达的后背,也夯住了。我二达张某1也用拳头打张根党、张某2跟,用脚踢张根党、张某2跟。我就赶紧上前拉张根党、张某2跟,我边拉边说:咋回事、咋回事?张根党说:别管恁些,别管恁些。张根党、张某2跟拿着木棍还是打我二达。在我二达家的一个男的推销东西的业务员也说:咋回事、咋回事?张根党说:没你的事,你别管。张根党说着就左手掂着棍,用右手照这个男的业务员脖子上和前胸打了几拳头,都打住了。我二婶王某也上前去劝说,张根党用木棍捣王某,王某用手挡住了。我和我二婶拉住张根党、张某2跟,我二达就跑回屋里关住门。张根党、张某2跟就用脚跺门,用手里的木棍捣门,把门也捣烂了。我对张根党、张某2跟兄弟俩说:别打了,有事说事。张根党说:我报了警了。我说:你报过警了,等着警察来处理。我把张根党、张某2跟拉到我二达家大门外边,然后我给他俩一人掏一根烟说:消消气。我问张根党咋回事?张根党不吭气。我又问张某2跟咋回事?张某2跟对我说俺二达强奸张根党的媳妇了。我说:真是那样,我也管不了,你们也报了110,警察来了该把他带走带走,该咋处理咋处理。这时,张根党接了个电话就到他自己家门前的路上了,我和张某2跟就站在我二达家大门外边说话。过了有两分钟,警车过来了,张根党领着警察来到我二达家,警察把我二达带走了,张根党和他爱人周某某也坐着警车走了。6、被告人张根党供述:2014年11月19日下午大概4:40分左右我到家时在我家客厅西侧北间的卧室里,见到张某1趴在我妻子周某某的身上,我就骂他:你不是人。张某1就提着裤子从我妻子身上起来了,他往外走,我就去拉他。他走到客厅里,我拽住他胸前的衣领了,他也拽住我胸前的衣领了,他先用拳头朝我头上捶了一拳,捶在我的头部左侧了。我就也捶他了,我用右手捶的,捶在他的左脸上了。我俩就相互打开了,我用巴掌朝他脸上乱扇、用拳头朝他脸上乱捶,他也用拳头朝我头上乱捶。然后我俩相互抱着摔跤,一起都摔倒在地上了,倒在地上地后我俩还相互拽着、谁也不丢手,当然我俩谁也没压住谁。这时我妻子从卧室出来了,她吆喝:都别打了,打死人了!张某1就先丢手了,我也丢手了。我俩都从地上起来了,他起来就回家了。我就先打110报警了,报了警我怕他跑了,我就去喊了我弟弟张某2跟(他家就在我家后面住),我就和张某2跟一起上张某1家了,我俩去之前一人拿了一根木棍在手上。走到张某1家时,张某1家的院大门在开着,张某1的老婆王某在大门口站着,她看见我们过去也没有说啥话,我和张某2跟就直接进到张某1家院子里了,我知道张某1平时住在他家大门过道北间里,我们就到张某1住的那一间屋门口,喊张某1出来,张某1在屋里关着门不出来,张某2跟用木棍捣他家的门(他住的那个门是个三合板的门),把他的门捣了几个洞,张某1才掂着一把菜刀出来了,他吆喝:我跟你拼了,我砍死你!他当时右手掂着刀,刀也扬起来了。我怕他掂刀砍到人,就上去用木棍照他右手夯了两棍,都夯在他的右手手肘上了。这时旁边的人就把我俩拉开了,我们没再打了。我们被拉开之后,从张某1家院子里走出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往我们跟前来,他边走边问我们:“恁弄啥哩呀?”我对那个人说:“你是谁呀?不管你的事”,我看着他快走到我跟前了,我怕他是过来帮张某1打我们的,我就朝他背上夯了一棍,但是夯的也不狠,然后那个人就退到一边不吭声了。不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就去了。7、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张某1人身伤痕进行检查的情况。8、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9、确山县公安局法(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600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0、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根党的身份及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1、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实了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8456.1元。12、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3、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1的的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根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根党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张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根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12756.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治疗期间已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故不再赔偿其误工费及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被告人张根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12756.1×80%=10204.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根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根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4.8元(已交至本院账户)。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路盛平人民陪审员  李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