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曼馨与叶立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曼馨,叶立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沈曼馨,女,201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栗树科村大沈庄。法定代理人沈元印,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立本,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王营村王营。原告沈曼馨与被告叶立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曼馨的法定代理人沈元印和委托代理人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立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曼馨诉称,2014年9月24日9时许,原告乘坐其祖母黄文碧的电动三轮车沿S103线行驶至红泥湾轧花厂(强营)处,与被告叶立本驾驶的豫R80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5天,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请情况,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4、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81.4元;5、交通费票据30元,证明交通花费。被告叶立本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叶立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9时许,原告沈曼馨乘坐其祖母黄文碧的电动三轮车沿S103线行驶至红泥湾轧花厂(强营)处,与被告叶立本驾驶的豫R80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曼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头皮挫伤,颜面部皮肤擦伤;2、左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81.4元。2014年10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立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曼馨无责任。本院认为:一、叶立本驾驶机动车辆与黄文碧相撞,造成乘坐人沈曼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R80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立本,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比照交强险予以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沈曼馨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81.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沈曼馨住院5天,以1人护理为宜,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5天=390元。3、营养费,以每天20元,原告住院共5天,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原告住院5天,为1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综上,以上各项共计3051.4元,因同一事故赔偿黄文碧6150.58元,二人费用不超10000元,故被告叶立本应比照交强险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立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曼馨各项损失共计3051.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立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赵增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