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发元、祁生秀与吴殿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元,祁生秀,吴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杨发元,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农民。原告祁生秀,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农民。被告吴殿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农民。原告杨发元、祁生秀诉被告吴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元、祁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元、���生秀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吴殿平是亲戚关系,2015年2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祁生秀向其借款,碍于亲戚情面,我们商量后借给了被告5000元,但没有书写借条,当时被告称四、五天就偿还,但逾期被告并未还款。2015年5月16日,我们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才答应偿还,并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给我们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吴殿平在2015年5月17日前偿还借款5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偿还。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殿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发元与祁生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1日,被告吴殿平向原告杨发元、祁生秀借款5000元,2015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吴殿平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被告吴殿平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殿平理应按约定期限积极支付二原告的借款,其逾期不还款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殿平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发元、祁生秀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