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灵武市和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杨伏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灵武市和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和谐苑小区内。委托代理人米国华,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占海,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被告杨伏柱,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和谐苑13号楼2单元102室。本院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灵武市和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杨伏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武市和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以双方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武市和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武市和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