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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时友抢劫、绑架、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百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时友,1983年3月10日岀,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绑架、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时友犯抢劫、绑架、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时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时友及其辩护人黄党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8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时友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金莹路10号202房内与被害人殷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许时友与被害人殷某发生打斗,被告人许时友的同伙李良沭(已判刑)见状即上前帮忙,由同伙李良沭双手抱着被害人殷某的头部,随后被害人殷某受伤坐在床上,被告人许时友等人继续殴打殷某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厚街检验点鉴定,被害人殷某的伤势达到轻伤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殷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余某的证言;3、同案人李良沭的供述;4、被告人许时友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6、照片说明;7、辨认笔录;8、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二、2011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时友伙同黄君杰(已判刑)、黄营(已判刑)等人着协警服装冒充警察,由黄君杰参与赌博做内应,被告人许时友及黄营等人到田东县祥周镇百渡村那中屯李彦国家以查处赌博为由,使用暴力相威胁,抢走在场参赌人员黄某丙等人现金2000多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致、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冲的证言;2、同伙黄君杰、黄营的供述;3、被告人许时友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照片说明;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2011年7月27月晚21时许,被告人许时友伙同黄君杰、黄营事先经过密谋,在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将被害人黄某庚绑架至田东县新火电厂内,并打电话给黄某庚的家属,勒索要10万元,如果不照办就将黄某庚杀死。同年7月28日16时同伙黄君杰、黄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时友当场逃脱,被害人黄某庚被成功解救。另查明,被告人许时友及其同案人在绑架时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害,也没有勒索到财物,情节较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庚的报案陈述;2、证人罗某、黄某戊、黄某己、梁某的证言;3、同案人黄君杰、黄营的供述;4、被告人许时友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6、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辨认笔录;9、照片说明;10、抓获经过。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投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时友于2014年9月23日到田东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投案。2、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君杰、黄营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000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时友出生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时友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冒充警察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时友与同案人绑架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许时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时友的三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时友同时犯有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时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时友及其同案人实施绑架被害人时,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害,也没有索到财物,情节较轻。被告人许时友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许时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上认罪态度好,应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时友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许时友在绑架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时友在实施绑架前与同案人黄君杰、黄营经过商量,在实施绑架时身穿警服,购买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时友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的第3点,被告人许时友在抢劫案中没有暴力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时友在实施抢劫时身穿警服,并提供其当时做保安的协警服借给其他同伙人穿冒充警察及手持仿真枪等作案工具,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赌场人员实施抢劫,有多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时友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辨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时友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许时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时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处罚金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时友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认为:在绑架、抢劫案中,同案人黄君杰提出犯意,是组织指挥者,上诉人受指使参与犯罪,是从犯,应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得到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判处8年以下有期徒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许时友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判决正确,上诉无理,建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时友犯抢劫、绑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开庭示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许时友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许时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时友在参与实施抢劫、绑架犯罪过程中,不仅与他人共同商谋,还提供作案工具并动手实施抢劫、绑架的犯罪行为,足见其在绑架、抢劫行为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辩解称是从犯,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许时友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时友先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采用绑架的方式勒索巨额钱财;结伙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许时友按照各自分工配合作案,所起作用积极,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时友一人触犯三个罪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许时友犯罪后潜逃数年,后能够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许时友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以抢劫罪、绑架罪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年,是罚当其罪,完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应予维持。但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方面,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到许时友的地位、作用以及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比共同作案人无投案自首情节重,显属量刑失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许时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中 利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陈 菲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豫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