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灵诉被告朱方成、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刘秋灵,女,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阳光风景小区。被告朱方成,男,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阳光风景小区。被告麻清,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方成之妻。原告刘秋灵诉被告朱方成、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方成、麻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灵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25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6日归还,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方成、麻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做生意急用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925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到2015年3月6日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秋灵与被告朱方成、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由被告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方成、麻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秋灵借款192500元。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朱方成、麻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