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与被告江苏群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群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江苏群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群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徐德。委托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群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群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北路。法定代表人杨锦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坡(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德与被告江苏群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群冠科技公司)、新沂市群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群冠服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被告江苏群冠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海航,被告新沂群冠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诉称:1、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沂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新复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新沂群冠服饰公司的房产11处。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原告依法申请对涉案房产续行查封,但新沂法院没有继续查封,过错在法院。2、被告新沂群冠服饰公司没有经过清算,就将全部资产低价转让,导致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显然属于违法。被告江苏群冠科技公司以1800万元的低价购买了被告新沂群冠服饰公司的上亿资产,显然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新沂群冠服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两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据此作出的(2011)徐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许可对被告新沂群冠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11处房产的执行并撤销(2015)新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被告江苏群冠科技公司辩称:1、江苏群冠科技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14日,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与江苏群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群冠服饰公司,后更名为新沂群冠服饰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及债权债务承继关系。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江苏群冠服饰公司归还上海产权集团贷款5212.5万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主导协调,上海产权集团、江苏群冠服饰公司、江苏群冠科技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江苏群冠服饰公司将位于新沂市新东路28号的全部房产、土地使用权和设备等变卖给江苏群冠科技公司,并从该款项中支付给上海产权集团1800万元,上海产权集团收到1800万元执行和解款后,视为江苏群冠服饰公司履行了江苏高院的判决义务。徐州中院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徐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新沂市新东路28号全部房产、土地使用权和设备归江苏群冠科技公司所有。原告诉称的涉案11处房产在原查封裁定(2007)新执字第68号裁定查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申请续行查封,法院也没有办理延期查封手续,原查封裁定效力消灭,涉案11处房产包含在江苏群冠服饰公司全部财产范围内,已经由徐州中院裁定归江苏群冠科技公司所有。3、2014年5月10日,新沂法院作出(2007)新复执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查封涉案11处房屋,因涉案11处房屋已经归江苏群冠科技公司所有,故上述裁定错误。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沂群冠服饰公司辩称:江苏群冠服饰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设立,2007年5月30日更名为新沂群冠服饰公司。认同江苏群冠科技公司关于新沂群冠服饰公司与上海产权集团之间的借款纠纷经法院审判和执行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的11处房产已经不属于新沂群冠服饰公司所有,而归江苏群冠科技公司所有。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群冠丝绸集团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被注销,资产由江苏群冠服饰公司接收,后江苏群冠服饰公司更名为新沂群冠服饰公司(为表述方便,以下对上述三企业名称均表述为新沂群冠服饰公司)。本院在执行原告与新沂群冠服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新复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查封新沂群冠服饰公司的未抵押房屋11处;房屋坐落位置为南墙厕所西至锅炉房东房产三处、西墙锅炉房南侧房产一处、锅炉房西侧房产一处、北侧圆顶房一处、主车间北侧排房一处、东大门北侧厕所南北两侧车棚各一处、东大门北侧及西侧房产各一处。但在查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续行查封。徐州中院在执行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产权公司)与新沂群冠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上海产权公司、新沂群冠服饰公司、江苏群冠科技公司订立的关于变卖新沂群冠服饰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徐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新沂群冠服饰公司位于新沂市新东路28号的全部房产、土地使用权和设备归江苏群冠科技公司所有。2014年5月10日,本院再次因执行原告与新沂群冠服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新复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查封新沂群冠服饰公司房产11处;该11处房产与(2007)新复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查封房产的范围一致。江苏群冠科技公司对(2007)新复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11处房产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苏民二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2007)新复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等复印件,被告江苏群冠科技公司提供的(2011)徐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2007)新复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等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徐州中院(2011)徐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将包括本案讼争的11处房产在内的新沂群冠服饰公司位于新沂市新东路28号的全部房产、土地使用权和设备裁定归江苏群冠科技公司所有;该裁定是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且在本院(2007)新复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作出前生效,因此在本院查封前,讼争的11处房屋已经归江苏群冠科技公司所有,新沂群冠服饰公司对该房屋已经不再享有所有权等,原告要求许可执行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5)新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范围仅限于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作出是否许可执行的判决,没有对执行异议裁定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审查进而对其正确与否进行法律评价的功能。该执行裁定的效力与效果有待本案判决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而评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关于原告认为本院未根据其申请依法及时采取续行查封房屋问题;对此,原告可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关于原告认为新沂群冠服饰公司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履行问题;对此,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撤销新沂群冠服饰公司的转让行为。关于原告认为(2011)徐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问题;对此,原告可向徐州中院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要求许可执行位于新沂市新东路28号新沂市群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未抵押11处房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