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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明纬(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经典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纬(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经典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明纬(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纬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飞隆。委托代理人:李健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宏骏,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经典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马安镇新乐。法定代表人:王戎伟。原告明纬公司诉被告经典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培、黄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典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货电子器件多年,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对账、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014年6月欠款367031.95元,7月欠款18655.65元,8月欠款95318.73元,9月欠款9396.27元,欠款总额合计为490402.6元。以上欠款原付款日期均为月结30天,即6月份的货款到7月底就必须付淸,其他月份如此类推。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希判如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490402.6元,并以367031.95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8655.65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5318.73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396.27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典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6-9月份对账单共四张,记载: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对账,2014年6月份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67031.95元;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对账,2014年7月份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655.65元;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对账,2014年8月份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5318.73元;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对账,2014年9月份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396.27元,截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0402.6元,对账单上均有注明付款条件:月结30天。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0402.6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发票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40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月份货款利息应依照双方约定分别予以计算:以367031.9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对账之日起计算30天,其他月份依次类推)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8655.6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5318.7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396.2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经典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纬(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40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367031.9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8655.6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5318.7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396.2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55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1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经典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