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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杨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锋,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杨红,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吴杨红向原告所属三官寺信用社借款30万元,同年3月6日被告吴杨红向原告所属三官寺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吴杨红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吴杨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要求解除我社与被告吴杨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杨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吴杨红50万元的事实。三、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抵押物清单1份、抵押物入库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吴杨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吴杨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杨红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吴杨红向原告所属三官寺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8.4562‰,到期还款,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借款后,被告吴杨红付息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再未付息。2014年3月6日被告吴杨红向原告所属三官寺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4562‰,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借款后,被告吴杨红付息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再未付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吴杨红以其所有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居民安置小区的房屋作抵押。2014年7月21日以后经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吴杨红仍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吴杨红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结息,且在原告催告后任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杨红因签订合同而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被告吴杨红因违约而给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杨红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吴杨红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杨红返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赔偿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利率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审 判 员  向春云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