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久岭与刘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久岭,刘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董久岭。委托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成,现羁押于天津市板桥强制戒毒所第二大队。原告董久岭与被告刘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久岭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1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张、收条1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宝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刘宝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息15%。同日,原告将现金15万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久岭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刘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久岭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刘宝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宝成负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