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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彦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丙,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林,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丙丈夫,住平顶山卫东区。被告王某丁,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某戊,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己,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史彦民,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林,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均系被继承人王某庚、王某辛的子女,被继承人王某庚于2004年1月1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王某辛于2006年5月20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王某庚、王某辛于2005年6月6日购买了其单位分配的集资楼房一套。该处住房是二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双方就该遗留房产分割时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中4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房产一套,总面积82.14平方米,判令该房屋中我享有的份额13.69平方米归我所有;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现在离婚了,身体不好,房子我们六个子女一人一份。被告王某丙辩称,父母在世时,除了被告王某己在外地,我们几个尽到了孝敬父母的义务,不存在谁照顾多谁照顾少的说法。我认为这套遗产房屋应当平均分割,因为大家在一起商量时有人有不同意见,我们才走上法庭的。被告王某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属基本属实,考虑到我们兄弟姐妹的实际情况和对兄弟姐妹之间的信任,我同意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分割,如协议分割不成,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该房屋的价值,并请求法庭将属于我的份额确认给原告所有,由其对我按份额进行价值补偿。被告王某戊辩称,我们父母在世时身体不好,父亲患有肺心病,母亲患有心脏病,老两口每天离不开家人照顾。从1990年4月底,我便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为他们洗衣做饭、打扫卫生,尤其在父母病重期间,更是百般照顾,日夜伺候老人。因为该房产分割的事,我们几个兄弟姐妹闹到法院来,我也很心痛。我同意该套房屋按照法律依法分割,但我认为我在该房屋居住时间长,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多,该套遗产房屋应当归我所有,由我按照其他子女的份额对他们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被告王某丁辩称,王某戊的代理人所述不属实,王某戊到这套房子住不是为了照顾父母,我父母在世时身体还可以,不存在王某戊说得种种照顾行为,父母病重时作为女儿,我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这套房子原来说的我们六个都有份,然后把这套房子租出去,作为以后父母的墓地钱来用。我认为该遗产房屋应当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及王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王某庚于2004年1月11日去世,母亲于2006年5月20日去世,其父母在去世时均未立有遗嘱,但遗留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中4号楼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庚,产权性质为私产。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并承认除此之外父母双方没有留下其他遗产。经平顶山市明生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平明生评报字(2015)第6-02号的房产评估报告,该房屋被鉴定价值为3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表示,其各自按法律应分得的房产份额被确认后,再赠与给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己则请求法院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分配给原告王某甲所有后,再由原告王某甲按其份额对其进行价值补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在世时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中4号楼东户房屋居住,被告王某乙上世纪80年代曾在该房居住过两三年后搬走,被告王某丁、王某丙承认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庭审中被告王某戊自述其在1990年4月便与父母居住在该房屋,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则认为被告王某戊在2006年,也即是在母亲王某辛去世后才搬进该房屋居住的,原告王某甲则自述2012年底因其自己的房子拆迁后没地方住,才开始在该套房屋居住。现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戊均居住在该争议的房屋里面。被告王某己早年去南方工作和生活,很少在平顶山市父母身边居住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对父母照顾少,所尽得赡养义务也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则与父母一起在平顶山市生活,在照顾和赡养父母方面,相比于被告王某己来说,尽得赡养义务多,付出也多。再查明,本案所争议的遗产房屋在被鉴定之前,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调解此事,但双方对该遗产房屋的价值及各自分配的遗产份额始终存在争议。后经原告王某甲申请,该房被平顶山市明生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价值为330000元。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戊均主张要求该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其他被告均未主张该遗产的房屋所有权。本院遂告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戊仍可以在该遗产房屋价值330000元的基础上,双方可以考虑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该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王某甲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其认为之前原、被告双方均已同意鉴定,且所评估的遗产房屋价值33万已经进入了法律程序,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戊则明确表示愿意在该遗产房屋价值33万的基础上,同意以竞价的方式确定该遗产房屋的所有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五份、平明生评报字(2015)第6-02号的房产评估报告书、王某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在去世时未立有遗嘱,遗留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中4号楼东户房屋遗产一套,除此之外无其他遗产。后该遗产房屋经鉴定价值为3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按照《遗产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其父母的子女,对于父母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均有同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到被告王某己在父母在世及病重期间很少在父母身边生活,对父母尽得照顾和赡养义务相对于其他子女明显要少,因此在继承财产方面应当适当少分或者不分。在照顾和赡养父母方面,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及王某戊均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除被告王某己以外,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比其他子女尽得赡养义务多,故本案应视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及王某戊对父母均尽到了相应的照顾和赡养义务,应当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考虑到该遗产房屋的实际价值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己继承2万元房屋份额,其他31万的遗产房屋价值由其他子女各自继承6.2万元为宜,即该33万的房屋遗产,由原告王某甲继承6.2万元,被告王某丁继承6.2万元、被告王某乙继承6.2万元、被告王某己继承2万元、被告王某戊继承6.2万元。虽然本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表示,其按法律应分得的房产份额在被法院确认后,再赠与给原告王某甲所有,以及被告王某己则请求法院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分给原告王某甲所有后,再由原告王某甲按其份额对其进行价值补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该意思表示是一种赠与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或有偿地赠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但赠与人赠与给受赠人财产的前提应当是赠与自己的财产。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应分配的遗产份额在本案所有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或法院被确认以后,其愿意再赠与给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包括赠与给原告王某甲,这是赠与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的继承纠纷解决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如因继承权、继承顺序、遗产分配份额等而争执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发生的纠纷。且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本身并没有放弃继承权,在该争议遗产房屋尚未被分割确认各自的份额之前,其与原告王某甲之间所谓的赠与意思表示,不是本案继承纠纷所要调整和处理的范围。本案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中4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房产一套,总面积82.14平方米,判令该房屋中原告享有的份额13.6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只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戊均主张要求该争议遗产的房屋所有权,结合王某甲与王某戊的实际情况及综合本案的案情,亦考虑的王某戊在该遗产房屋居住和生活时间较王某甲更长,更稳定,故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中4号楼东户房屋一套应当归被告王某戊所有为宜,由被告王某戊根据上述子女各自分得的遗产份额对其进行相应的遗产价值补偿,即由被告王某戊分别补偿被告王某丁6.2万元、被告王某丙6.2万元、被告王某乙6.2万元、被告王某己2万元。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王某甲主张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表示将各自的继承份额被确认后已赠与给自己后,其占有该遗产房屋份额大,该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判决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中4号楼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戊所有,被告王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补偿原告王某甲6.2万元,补偿被告王某丙6.2万元、补偿被告王某乙6.2万元、补偿被告王某丁6.2万元、补偿被告王某己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5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760元,被告王某己负担18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76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76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