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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某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三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科,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8日被批准逮捕,第二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科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科打电话叫其女友谢某(另案处理)在三江侗���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酒店开房住宿,后被告人杨某科邀约石某、吴某(未成年人)到谢某开好的房间里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科用手机联系其女朋友谢某(另案处理)在县城开房,之后,谢某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酒店登记住宿301号房。杨某科得知谢某登记住宿后,便邀约石某、吴某(未成年人)到该房间里吸食毒品,后杨某科、谢某、石某、吴某一同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日早上,石某因有事,先行离开该房后,公安机关于9时许,到某某酒店301号房进行检查时,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杨某科、谢某、吴某依法传唤。经检测:杨某科尿液中的苯丙胺类呈阳性;谢某、吴某尿液中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经核查:吴某于1999年6月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科于2015年4月1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邀请他人在某某酒店301号房一同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科、吴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谢某、石某、吴某的证言;杨某科、谢某、吴某的辨认笔录;杨某科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科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科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